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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泰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为被害人李某乙办理驾驶证、为李某乙妻弟办理到泰安市高压开关厂工作并入股分红、为李某乙儿子办理到城区小学上学为理由,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上述事项的情况下,多次诈骗李某乙钱财共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以为被害人曹某办理向高压开关厂入股分红为理由,诈骗曹某钱财1.1万元。李某甲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李某乙这笔的三万多元除了其拿了六七千元外,其他都是利息;曹某这笔其拿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为被害人李某乙办理驾驶证、为李某乙妻弟办理到泰安市高压开关厂工作并入股分红、为李某乙妻弟孩子办理到城区小学上学为理由,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上述事项的情况下,多次诈骗李某乙钱财共3065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以为被害人曹某办理向高压开关厂工作、入股分红为理由,诈骗曹某钱财1.1万元。李某甲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5日,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乙报案而案发;
    3、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后报警,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到案;
    4、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该公司招聘录用过的人员;
    5、借条复印件证实:李某甲在2013年8月22日、24日分两次给曹某打下收条,每次5000元;
    6、账户明细证实:李某乙取款明细;
    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日,李某乙、曹某二人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
    8、证人陈某(泰安市高压开关厂人事劳资部主任)的证言证实:该厂从来没有购买入股分红额度的事情;员工工龄按照实际计算,不能买卖;公司没有李某甲这名男子曾经工作过;公司进人一种是在齐鲁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一种是公司公告栏发布招聘信息,一种是直接与大学就业处对接。应聘者需带身份证原件、学历证书及简历报名,报名人数达到10个由公司用人部门抽出评委组织面试、考试,择优体检,体检合格后入职;
    9、证人倪某甲(李某乙妻弟)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2013年4月底开始以给其办工作、入股等为由骗取其姐夫李某乙五、六万元,同年8月以给其孩子报名上学为由骗取2500元及一张500元的银座卡的事实;
    10、证人倪某乙(李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某乙和李某甲在同一院内居住,李某甲自称在高压开关厂仓库工作。2013年4、5月份,其听李某甲说能办理驾驶证,就托李某甲给李某乙办理驾驶证,并给了李某甲1000元钱;过了10多天,其又听李某甲说能办理高压开关厂的工作,遂想给其弟倪某甲办理,李某甲说能办理,李某乙交了150元的体检费,李某甲又称要买一年的工龄并说需要活动经费,李某乙给了李某甲1500元;2013年8月份,李某甲称能办理高压开关厂入股分红,其和李某乙给了李某甲4万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李某甲称能办理倪某甲的孩子到粮食市小学上学,其和李某乙给了李某甲2500现金和500元银座卡;
    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诈骗曹某等人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甲在一个院内居住。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不用考试就办出驾驶证,其托李某甲办理驾驶证,并给了李某甲1000元钱;李某甲谎称能给其妻弟办理到高压开关厂工作,以体检费的名义骗走了150元,以办理工龄和活动经费为由,骗走了1500元;李某甲又谎称能办理高压开关厂入股分红,骗走了其4万元;2013年8月20号左右,李某甲谎称能办理其妻弟孩子到粮食市小学上学,骗取其2500元现金和500元银座卡。李某甲以给曹某往高压开关厂办工作、入股高开厂为由,骗取曹某现金共计1.1万元;
    1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底其经常到李某乙家聊天,认识了李某甲。2013年8月下旬,其听李某乙说李某甲正给其妻弟办理高压开关厂的工作,于是也找了李某甲,李某甲答应帮忙把其办进高压开关厂,李某甲让其先交查体及买一年工龄的钱980元,其给了1000元。随后李某甲说办成了,让其入股高开厂,其分两次给了李某甲1万元,李某甲打了收条,落款李波。到了当年9月初李某甲就不见了。其事后与李某乙到高开厂问了,没有招工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其和李某乙夫妇住在一个院子里。2013年5、6月份,由于经常赌博,其经常输的身无分文。其谎称能办理驾驶证,骗取李某乙1000元;2013年7月,其谎称可以把李某乙妻弟办理到高压开关厂工作,以交体检费为名,骗取李某乙150元;又以买工龄和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李某乙1500元;2013年8月初,其以高压开关厂入股分红为由,骗取李某乙25000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又以办理李某乙妻弟孩子上学事由,骗取2000元现金和500元银座卡;2013年8月底的时候,曹某通过李某乙找到其,也想办理高压开关厂入股分红,其明知无法办理,仍然谎称可以办理,骗取曹某两次1万元。并以李波的名义给曹某打下了收条。其将这些钱全部用于赌博,输光了。之后其害怕事情败露,于2013年9月2日10时许,偷偷离开租住的地方。其还谎称一直在泰安市高压开关厂工作,实际上其没有工作,整天赌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拿了李某乙六七千元和曹某5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给曹某打的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065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110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被害人李学军经济损失30650元,被害人曹江涛经济损失11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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