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利津县,农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苟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赵某后,编造虚假身份,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份分多次骗取赵某人民币1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慧经济损失165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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