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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鲁J×××××号奇瑞轿车沿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北侧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鲁J×××××号别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崔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经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戚桂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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