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泰山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租住泰安市长城小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张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宗申燃油正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迎胜南路与新灵山大街路口时,撞到道路中心花坛边沿,发生右倾,恰与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和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报案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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