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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4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5-4)



    (2015)泰山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汉族,中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阚吉峰提出对涉案物品浪琴表价值进行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日鉴定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某村党支部委员的职务便利,在该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和张某某所送物品及现金共计2159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旧村改造开发商王某某所送价值20592元的浪琴腕表一块;
    2、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旧村改造开发商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收受物品已退还,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泰某村党支部委员的职务便利,在该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旧村改造开发商王某某和张某某所送物品及现金共计15500元。其中:
    1、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14500元的浪琴腕表一块;
    2、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浪琴腕表退还给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村里搞旧村改造工程,在业务上需要谢某某的关照,为了和其搞好关系送给其浪琴表一块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谢某某行贿,是为了谢某某早点审核通过,早点拿到工程款的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某村党支部任支部委员期间,收受王某某浪琴表一块及张某某现金一千元。于某某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其退还浪琴表的经过;
    4、泰山区泰前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8月至今,谢某某担任泰前街道某村党支部委员,主要担任村党支部组织委员工作,办理接收新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手续,负责接转党员的组织关系,党费收缴。同时协助村委做好旧村改造等其他工作的情况;
    5、泰前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某村党支部选举为该村村党支部书记;
    6、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证实:张某某承揽水牛埠村绿化零星工程,总造价11.294万元,谢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签名审核通过;
    7、王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票及保修卡证实:2013年11月25日从银座泰安店购买价值20592元的浪琴表的情况;
    8、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浪琴表价格鉴定基准日期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价格为14500元;
    9、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从谢某某处扣押现金一千元;同日从王某某处扣押浪琴表一块;
    10、户籍证明及泰山区村干部基本情况表、泰前街道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1、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将被告人谢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浪琴表的价格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来认定,经查明,该表系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购卖,而其送给谢某某时系2014年春节期间,鉴定机构作出该表价格的时间系被告人收受该表期间,而本案系指控被告人犯罪,故应当以其收受贿赂时该物品的价值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赃物浪琴腕表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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