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85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贵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兵,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兵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塘湾镇往金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屯村下屯组路段与占道行驶的张某星驾驶的赣L77B6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兵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兵和张某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6837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潘某兵被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兵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林、张某星、陈某园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项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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