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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60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4-29)



    (2015)贵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5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赣F92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从江西省东乡县往弋阳县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鹰潭市童家镇陈山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军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钟某财,致使钟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军即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案发后,李某军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人汪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军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赣F92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从江西省东乡县往弋阳县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鹰潭市童家镇陈山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某军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钟某财,致使钟某财当场死亡。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军即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军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人民币3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其驾驶赣F922259号重型货车从东乡县往弋阳方向行驶至320国道鹰潭市童家镇陈山村路段时撞倒一老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被害人钟某财在2014年6月28日在320国道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的事实。
    4、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其听被告人李某军的姐姐李忠华电话说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货车在鹰潭撞到人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军驾驶证情况。
    6、赣F92259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等情况。
    7、被害人钟某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钟某财户籍信息等情况。
    8、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贵溪市回归园出具的火化证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钟某财已经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9、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请求撤案报告、安葬保证、收条、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军亲属与被害人钟某财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军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军在事故发生路段由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财不负责任的事实。
    12、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全项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军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3、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07010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装置合格的事实。
    14、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钟某财尸体检验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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