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217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贵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尤,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文,被告人刘某尤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尤与方某某因买卖西瓜一事发生纠纷,刘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头部,中午12时许,方某某丈夫刘某文得知此事后,到刘某尤家中找到刘某尤理论,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文颈部及上肢、胸部被刘某尤用啤酒瓶打伤,经鉴定,刘某文颈部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肢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尤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证人梅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是在刘某文打他的情况下打伤刘某文的,属正当防卫,且其是民警打电话让其在家中等,之后被带至归案。
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尤有防卫因素,请求法庭依法考虑,对刘某尤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尤并未对其伤害刘某文的行为否认,其接民警电话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应认定刘某尤是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尤与方某某因买卖西瓜一事发生纠纷,刘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头部。中午12时许,方某某丈夫刘某文得知此事后,与其儿子到刘某尤家中找到刘某尤理论,后刘某尤与刘某文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文颈部及上肢、胸部被刘某尤用啤酒瓶打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文全身多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颈部创口达14CM,双上肢及胸部损伤累计25CM,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及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贵溪市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刘某尤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归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尤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文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刘某文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妻子方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报案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中午,其听妻子方某某说被刘某尤用西瓜砸了,和儿子刘某虎就到刘某尤家要求刘某尤带方某某就医,与刘某尤发生推搡,方某某将刘某虎拉出房间,刘某尤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其头颈部打了过来,其与刘某尤发生打架,其胸部、手臂、颈部被刘某尤手中的啤酒瓶划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其母亲方某某因买西瓜一事被刘某尤用西瓜砸了,中午其父亲刘某文回来听说后去找刘某尤,让刘某尤带其母亲看病,后刘某文推了刘某尤几下,这时方某某将刘某文拉开,刘某尤在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刘某文身上打刘某文颈部出血,刘某文与刘某尤打在一起,刘某尤就用破碎的啤酒瓶往刘某文胸前划的事实。
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尤与刘某文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后听其丈夫刘某尤说,刘某文、刘某虎两父子到家里,开始发生了争吵,后刘某文两父子就殴打他,他就在卧室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将刘某文打伤了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中午,其看到刘某文要到刘某尤家找刘某尤打架,看见方某某站在刘某尤和刘某文中间,叫刘某文不要打架,其过去拉刘某文但拉不住,其走出房间后听里面有人说打架,后看到刘某文脖子出血的事实。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其因买西瓜的事与同村的刘某尤发生了争执,被刘某尤拿西瓜砸了,中午其把这事告诉了丈夫刘某文,刘某文去刘某尤理论,其和儿子刘某虎也去了,刘某文叫刘某尤带其看病,刘某尤不肯,刘某文就推搡刘某尤,刘某尤拿了个啤酒瓶,刘某尤和刘某文打了起来,看见刘某文胸前,手臂满是血的事实。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中午,刘某文听说刘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就到刘某尤家找刘某尤,其听到刘某文和刘某尤发生争吵,看见刘某文两父子打刘某尤,刘某尤就从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向刘某文,刘某文颈脖子出血的事实。
8、证人童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在刘某文和刘某尤打架结束时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文颈部和胸部出血,刘某尤脸部有血,刘某尤右手拿着一个半截的啤酒瓶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尤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因买西瓜的事与同村的方某某发生了争执,方某某就拿了其一个西瓜砸向地上,其就捡起来砸向方某某。到中午12时许,刘某文及刘某虎来到其家质问并打了其,在挣脱时其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往刘某文的头上打去,并用破了的啤酒瓶往刘某文身上划,后发现刘某文颈部出了好多血,身上也有好多血的事实。
10、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刘某尤家情况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啤酒瓶被清理,无法找到的事实。
12、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文全身多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颈部创口达14CM,双上肢及胸部损伤累计25CM,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及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3、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尤于2014年8月19日在其家中被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尤出生于1957年4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尤因事与被害人刘某文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刘某文颈部、双上肢及胸部,致刘某文颈部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肢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尤对刘某文的伤害行为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实施的,并不是防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刘某尤在案发后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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