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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贵刑初字第227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贵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江某租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东街儒学头106号房屋,并在室内摆放一台可供10人赌博的打鱼机供人赌博,同时雇佣范某某为其上分、收银,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5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获打鱼机一台,参赌人员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同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经认定,查获的打鱼机能独立供10人进行赌博,属于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江某租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东街儒学头106号房屋,并在室内摆放一台可供10人赌博的打鱼机供人赌博,同时雇佣范某某为其上分、收银,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5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获打鱼机一台,参赌人员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认定,查获的打鱼机具备显示屏、操作键、退币、荧屏计分,可独立供十人进行赌博,属赌博机。
    2014年5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到现场查获打鱼机赌博,将被告人江某等人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于2014年5月15日报案到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4年5月份,其在贵溪邮电局门口对面的弄堂里江某开的打鱼机室上班,负责上分收银,工资1500元每月,具体盈利情况不清楚及辨认出江某就是贵溪市邮电局对面弄堂里打鱼机室的老板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带了570元去老邮电局侧对面弄堂里面的房内玩“打鱼”游戏机,当时有两、三个人在玩。其输掉了这200元钱,其玩的这台打鱼机是一台大型的电子游戏机,同时可以容纳十个人玩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带了140元来到儒学头106号房内玩打鱼机,上午10点左右民警就来了,打鱼机是可以同时提供给10个人玩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路过贵溪市儒学头一民房口时,看到那里面放了一台“打鱼机”赌博机,并看到有几个人在玩打鱼机,其拿了50元钱上分赌博,打鱼机室是谁开的其不清楚的事实。
    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租用了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儒学头一房屋,并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台可供10人玩的打鱼机摆放在该房屋内,雇佣了一个姓范的女的专门负责上分,摆放这台打鱼机至案发大概12天,具体盈利不清楚的事实。
    7、贵公治认定(2014)第019号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东街儒学头106号房屋内查获的连线打鱼游戏机具备显示屏、操作键、退币、荧屏计分,可独立供十人进行赌博,属赌博机的事实。
    8、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检查笔录等,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从江某处扣押打鱼赌博机一台及扣押金峰敏赌资370元的事实。
    9、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东街儒学头106号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江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金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三人因案发当日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东街儒学头106号利用打鱼赌博游戏机赌博被当场查获,金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370元,吴某某、付某某因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到现场查获打鱼机赌博,将被告人江某等人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12、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85年7月21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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