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81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贵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军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鹰潭至鸿塘方向道路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鸿塘镇上塘李家高速桥往北约20米处时,撞到路旁行人李某连,造成被害人李某连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37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军被贵溪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军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连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连的陈述;证人刘某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项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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