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324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贵民一初字324号
原告郑某一,女,30岁。
被告郑某二,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一与被告郑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一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一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 判员 徐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饶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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