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刑初字第85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峡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永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
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峡江县水边镇丽鑫宾馆一起经营和管理丽鑫KTV。在经营期间,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有人在丽鑫KTV订包厢吸食毒品,并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所用的卡片等相关服务。2014年5月19日,丽鑫KTV工作人员满某某为杨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了包厢吸食毒品。当日杨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陈某甲、满某某、帅某某、权某某、张某某、宋某乙、陈某乙、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他人提供场所,以牟利为目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作为丽鑫KTV的合伙人,共同负责经营和管理,职责分工明确,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彼此作用不可或缺,且作用大小相当,故对辩护人刘桂英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但存在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陈英生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辩护人刘桂英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有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玉
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
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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