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刑初字第92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峡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5月1日生于江西上饶市广丰县,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担任峡江罗田镇张家铁矿厂仓管员的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该厂负责人刘某某电话通知,要其在“十八大”召开之前将矿厂的炸药全部处理掉。于是杨某某和担任该厂爆破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决定将2012年10月30日已经埋好在罗田镇东梅村委张家铁矿厂操作区的五个炮眼里的炸药进行生产爆破,因为担心分五次爆破产生的噪音会引来张家村村民的阻扰,于是两人决定一次性全部引爆五个炮眼里的炸药。2012年11月4日17时许,两被告人违反使用规定,将五个炮眼里的炸药连接在一起,一次性进行引爆,致使张家村等村庄上百户村民的房屋、玻璃受损。案发后,矿厂赔偿了罗田镇东梅村委张家村62户村民损失278301元,南田村14户村民损失34475元,刘家村22户村民损失70038元,北边村8户村民损失22940元及22户村民旧房损失12300元,共计损失41805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罗田镇政府证明、谅解协议、领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使用炸药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矿区周边村庄上百户村民房屋受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且矿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胜安
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
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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