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52号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陈炎兴(已判刑)、唐春明(已判刑)二人在安远县城街角公园遇上,并说好由陈炎兴去盗伐杉木,然后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卖与唐春明。之后陈炎兴邀集到唐清娣(已判刑)、曾子娣(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三人,在未经甲江林场同意并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工具柴刀和据,多次乘坐唐春明的车,分别于2012年7月19、20日来到甲江林场国有林牛角窝(又称李子坝)山场内盗伐杉木,并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9日、30日前往山上将之前盗砍的杉树制成规格为2-4×6-16厘米的原木。唐春明则按照约定,在2012年7月26日、29日两次开车将所盗伐的林木运输至高峰铁厂附近隐藏。2012年7月30日下午,陈炎兴、唐清娣、曾子娣三人在牛角窝山场被甲江林场护林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逃脱。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伐杉原木计6.646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计9.49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317.12元。案发后,被盗伐杉原木被追缴并发还于甲江林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春明、陈炎兴、唐清娣、曾子娣的供述,证人赖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林权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盗伐的杉原木被追缴,并已全部发还于甲江林场,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永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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