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2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乐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乙与胡某丙等人发生冲突。胡某乙造成胡某受伤。后胡某乙遭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追赶。胡某甲用木棍对胡某乙头部和背部进行击打,导致胡某乙受伤,伤情达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乙因家庭纠纷与其岳父胡某丙等人之间发生冲突。胡某乙造成胡某受伤。后胡某乙遭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追赶。胡某甲在追赶胡某乙的过程中,先后用木棍对胡某乙头部和背部进行击打,导致胡某乙头部和肺部受伤,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自愿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路上遇到岳父胡某丙,两人因他的妻子外出一事发生口角,之后他用菜刀划伤了胡某丙的儿子胡某,胡某丙和胡某甲就追打他,他被胡某甲打晕了。
2、证人胡建军的证言。证实他看见胡某乙用刀砍伤了胡某。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与胡某乙因女儿的事情口角,胡某乙找了把菜刀砍他,他儿子左手大拇指被砍伤了,他弟弟胡某甲就追上去打伤了胡某乙。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乙砍伤了他的手后,他的爸爸胡某丙和叔叔胡某甲就去追赶胡某乙。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德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胡某乙损伤照片,证实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6、和解协议书。证实胡某甲赔偿了胡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胡某乙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归案说明。证实胡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8、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胡某乙因家庭纠纷与胡某丙等人之间发生冲突,胡某乙砍伤了胡某。后他就捡了一根棍子追赶胡某甲,用木棍对胡某乙头部和背部打了几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因被害人先行砍伤他人引发纠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锦红
审 判 员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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