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7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1-20)
(2015)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2014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15日,程某某用其身份证并花了100元钱开了8610房。后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叫了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来到8610房吸食毒品“冰毒”。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分别离开,程某某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间睡觉。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洪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程某某出来玩。两人碰面后由程某某用其身份证并花了100元钱开了8610房。后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叫了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来到8610房,程某某、洪某某、彭某某、张某、王某某五人均在8610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分别离开,程某某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间睡觉,至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20时许,他打电话约程某某出来玩。后来他们开了房。他还打电话叫了彭某某、张某、王某某来到8610房,并叫了“排骨”带冰毒来。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房间是程某某开的。
2、证人张某、彭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是洪某某约他们去8610房的,到了房间时,他们看见房间里有毒品冰毒,就吸食了。
3、洪某某的通话详单。证实洪某某与程某某、张某等人通话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缴获的吸毒工具等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的事实。
6、阳光快捷酒店结账单。证实程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洪某某等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
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洪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玩,他用身份证并花了100元钱开了8610房。后洪某某打电话叫了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来到8610房,他们五人就在8610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彭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走后,他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间睡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锦红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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