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7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乐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家住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超载驾驶未年检未保险货车在206国道1473公里+400米处倒车时将行人徐某某碰撞受伤,后伤者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此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具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货车载着一车混泥土在206国道1473公里+400米处倒车时将被害人徐某某碰撞受伤,后伤者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休克致死特征,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立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并通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带至交警大队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4日9时许,我驾驶货车载一车混泥土从乐平工业园往206国道乐平与万年交界处公路段的修路处,准备卸货,我倒车倒了100米左右,就看到旁边有人打招呼让我不要倒车往前开一点,我马上停止倒车,往前开了一个轮胎位置,下车查看,看到一个老人躺在我车后,腿部全是血,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又让现场的王某某打“110”报警,我怕伤者亲属闹事,就到塔山工业园料场避一下,直到交警到现场,我持有B2驾驶证,货车今年未年检,也没买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及有关情况。
3、酒精测示检验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未酒驾。
4、过磅单,证实货车超载的事实。
5、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休克特征。
6、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到案情况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并通知在场的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至办案人员带回交警大队。
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书、赔偿凭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9、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有B2驾照。
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并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叫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熳
审 判 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二O一五年月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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