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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9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5)乐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漆匠,家住乐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在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从吴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夏某于同年2月25日停放在乐平市赣东北供电局车棚内被吴某甲所盗。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自动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乐平市价格监测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为1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同时具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余某某、吴某丁的证词,乐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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