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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珠民一初字第637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4)珠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王某,男,住景德镇市。
    被告华某,男,住景德镇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于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由华某作为担保人,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2012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于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华某作担保;3、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与证人曾向借款人于某及连带担保人华某索要其二人拖欠原告的借款一万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证人曾向借款人于某索要拖欠原告的借款一万元;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与证人曾向借款人于某索要拖欠原告的借款一万元。
    被告华某辩称,1、我是一般的保证,不是连带保证;2、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两年余,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不主张债权,保证期间已过,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3、我到外地去了两年,期间原告没打过我电话,我的号码五年都没有变;4、本案款项本来是购房款(原告向于某买房子),原告怕他的房子得不到(被告期间做房时只做了一层停工了一下),就让于某写个借条,并叫我做个担保,据我了解于某支付了原告一个月五分利息,支付了三个月,之后就不清楚了。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华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和华某、证人张某一起到于某家里催讨过借款1万元;2012年中秋节时和2012年底快过年时,原告和证人张某还两次去过于某家催讨过借款1万元。
    证明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2012年7月18日借条一份;3、张某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某在于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华某是于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只举证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与证人曾向借款人于某及连带担保人华某索要其二人拖欠原告的借款一万元,即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华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华某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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