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6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湘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另案处理)、“强浪”(另案处理)一起在其位于湘东区老关镇仁村村的出租房内用自制的“壶”吸食毒品。
2、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与吸毒人员龙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其出租房内用“壶”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与吸毒人员肖某乙、汤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壮壮”(另案处理)一起在其出租房内用“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汤某某、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聂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