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0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湘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施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施某某养鱼的木屋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施某某0.4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某接到施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花了200元购买了约0.8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要谢某某将毒品分装成0.7克和0.1克两个小袋,随后戴某某来到施某某处,将其中一小袋0.7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某。
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下埠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被搜获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3.1克。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2次,数量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并有证人谢某某、施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2次,数量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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