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5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湘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魏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表示可以先汇100元作为毒资,再给100元好处费。刘某某觉得有利可图,遂答应并将自己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通过短信发至魏某某的手机。刘某某收到魏某某汇来的100元毒资后,骑摩托车至萍乡市安源区凤凰山庄“旺旺”(另案处理)家中,向“旺旺”购买了10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到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车站附近,打电话让魏某某来拿毒品。魏某某赶到约定地方拿到毒品后,又拿了100元现金给刘某某作为好处费,随即二人分别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三份,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萍乡市安源区东大亨通北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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