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1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湘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20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陈家塘加油站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湘东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61mg/100ml,便依法对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54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聂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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