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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湘刑初字第23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湘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间,被告人兰某某先后在其轿车内和家中容留他人吸毒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和吸毒人员彭某某、许某甲一起在兰某某的黑色奇瑞小轿车上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和吸毒人员许某甲一起在家中洗澡间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兰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在兰某某家中洗澡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4、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人员许某甲一起在其家中洗澡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4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和吸毒人员彭某某、许某甲一起在兰某某的黑色奇瑞小轿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他坐兰某某的车到下埠一瓷厂附近,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兰某某的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
    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兰某某有一辆黑色的奇瑞小轿车。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他和兰某某、彭某某一起,由兰某某开车停在下埠镇木马村附近的一个坡上,在兰某某的车内吸食了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兰某某和彭某某互相辨认;许某甲辨认出彭某某是和他一起在兰某某的汽车上吸食过毒品的人。
    尿检报告,证实彭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奇瑞轿车的所有人为兰某某。
    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许某甲、彭某某开车到木马村大竹山,在他的车内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和吸毒人员许某甲一起在兰某某的家中吸食了许某甲带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许某乙家中从“小乃”那里买了1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并拿给兰某某约好晚上一起吸食。当天晚上,他来到兰某某家中,与其一起将购买到的毒品吸食了。
    (2)尿检报告,证实许某甲尿检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许某甲说其从“小乃”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拿给了他并约好晚上一起吸食。后来许某甲来到他家,与他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在兰某某的家中洗澡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兰某某家中的洗澡间内和兰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毒品用的吸管和瓶子都是兰某某家的。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辨认了刘某某。
    (3)尿检报告,证实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22时许,刘某某和他一起在他家洗澡间的桌子上通过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4、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和吸毒人员许某甲一起在兰某某的家中洗澡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他陪被告人兰某某到湘东区萍钢中学帮兰某某的儿子办理入学手续,办完事情之后二人回到兰某某的家中,在其家中的洗澡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尿检报告,证实许某甲尿检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他和许某甲送完他的孩子去萍钢中学读书后,二人回到他的家中,在他家中的洗澡间用烫烧的方式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尿检报告,证实兰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兰某某的家中洗手间搜到吸管一包,自制吸毒工具一只,锡纸十一张,打火机一只。
    综上,被告人兰某某先后在其轿车内和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轿车内和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兰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易
    代理审判员  聂婷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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