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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11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5)芦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5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被控诈骗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宣风镇政府对面的亚斗日杂店,找到店里老板彭某某,谎称自己名叫“谢智”,是宣风农行工地包工头,在2014年7月到8月之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农行工地需要用电线为由,先后十余次到宣风镇政府对面的亚斗日杂店里骗取电线,然后以低价将骗取的电线卖掉,得赃款1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被骗电线价值为34095元。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宣风镇欣德商店,谎称其父做六十大寿,需要从店里赊十五条香烟(价值为3090元),商店老板彭某甲信以为真,将芙蓉牌香烟十五条拿给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骗得香烟后,便将烟拿到宣风街一超市低价卖掉套取现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09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彭某某处首先不是骗,是后来还不起钱才用假名字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受雇到宣风农行装修工地做事,工地老板欧阳某某要其找几人来工地做事,被告人谢某某便借着找人的名义,对外称自己是农行工地的包工头。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宣风镇政府对面的亚斗日杂店,找到店里老板彭某某,谎称自己名叫“谢智”,是宣风农行工地包工头,要彭某某帮忙找几个人到农行工地做事,并对彭某某说农行电线不够用,但农行还欠其工程款十余万元,所以暂时拿不出钱,需要到彭某某店里先赊一些电线。彭某某便同意将电线赊给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7月到8月之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农行工地需要用电线为由,先后十余次到宣风镇政府对面的亚斗日杂店里骗取电线,被告人谢某某每次将骗取的电线以低价卖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结算,被告人谢某某以谢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被害人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被骗电线价值为34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领取电线清单,欠条,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易某某、宋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借现金给谢某某的事实,因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未指控,故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宣风镇欣德商店,谎称其父做六十大寿,需要从店里赊十五条香烟,商店老板彭某甲信以为真,将芙蓉牌香烟十五条拿给谢某某,每条价206元,计价值为3090元,被告人谢某某骗得香烟后,便将烟拿到宣风街一超市低价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芙蓉王的价格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综合性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18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开始不是骗,后来还不起钱才以假名字出具欠条,因被告人每次将骗取的电线都低价出售,其自始至终都有诈骗的故意,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莉华
    审 判 员 文 招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敖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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