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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23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2-3)



    (2015)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名),系流浪汉,男,39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无户籍登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宣风镇排楼村废旧加油站后面的空地上盗走了被害人易某某放养的一头黄色母牛和一头黄色小牛。后再牵往银河镇加油站附近叫卖时被他人发现后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的二头牛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9000元、小牛价值4840元,共计价值1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的二头牛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易某某疏于看管之机,将其放养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得的二头牛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敖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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