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19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27)
(2015)芦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正年,男,1975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萍乡市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正年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廖正年在芦溪县南坑镇大岭街的昌盛大药房内看到被害人汤某某在收银台处准备付钱,于是走到汤某某身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汤某某的上衣口袋,当廖正年准备将镊子抽回时,汤某某的身体动了两下,廖正年赶紧将镊子抽回,此时汤某某口袋里的钱已停留在口袋边缘,随后不久就全部掉在地上,廖正年马上蹲下将掉在地上的547元钱捡起放入裤袋,之后离开了昌盛大药房。
被告人廖正年于2014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正年的亲属已替其将被盗的547元钱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正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廖正年的前科材料,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正年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正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正年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正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敖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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