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民一初字第140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4)芦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4日在芦溪镇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2007年7月时,因生活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一直在外生活。两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4月26日,女儿李某丙出生。2007年李某乙因所在单位改制而下岗,于是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从2007年至今,李某乙很少回家,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分居至今。女儿李某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2014年11月12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本院对原、被告所在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的调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关系紧张,夫妻双方不能找到正确的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致使夫妻从2007年开始分居两地,夫妻矛盾不能调和。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且李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故本院对李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丙的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并未出庭,在庭后也未向本庭提交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相关的材料,且原告申请本院对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共同财产部分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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