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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宣民初字第32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4-7)



    (2015)芦宣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3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
    被告易某某,男,1979年4月生,汉族,芦溪县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雇请电工师傅数名为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加工养猪设备,历时一个多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推说经济紧张,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73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9000元,仍欠原告54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共计547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因经营养猪场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部分养猪设备,其中部分原材料由原告提供,部分由被告提供。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93730元。后被告易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39000元,仍欠原告547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要求原告加工养猪设备,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范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养猪设备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应支付加工费和材料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473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5473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加工费、材料费5473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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