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6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家住芦溪县万龙山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仲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J1G7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芦溪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至320国道安源区高坑镇绿宝陶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报告书、小车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小车性能检验笔录、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鉴定文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归案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刘某明、刘某、刘某(女)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说明、死亡安排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取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远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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