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缉毒大队侦查员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庄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87号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0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远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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