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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立刑初字第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安立刑初字第2号
    自诉人邬**,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登岸东路昌华中街*号**室。
    被告人萍乡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彭**,住址萍乡市萍安南大道。
    被告人萍乡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林**,住址萍乡市楚萍西路10号。
    自诉人邬**以被告人萍乡市中医院犯诈骗罪、非法行医罪,萍乡市卫生局犯渎职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起诉人称,市中医院ICU等科室人员无资质,医院缺乏相关设备以及制度缺失导致其儿子邬*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诈骗罪;市卫生局违规操作让市中医院评上三甲医院,构成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人起诉萍乡市中医院诈骗、非法行医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起诉萍乡市卫生局渎职、玩忽职守行为应由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故自诉人所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莉
    审 判 员  吴锦萍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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