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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100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元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赣E***86小货车沿320国道向芦溪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320国道本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路段时,因刘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上行人,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路上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现场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
    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赣E***86小货车沿320国道往芦溪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320国道本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路段时,因刘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上行人,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路上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现场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林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她母亲说他父亲不见了。于是,他立即在高坑镇范围内寻找,当晚18时30分许,他在320国道富田村路段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道路中间,一个人拿着手机站在路中间打电话,他父亲倒在小货车前面,小货车左边挡风玻璃坏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赣E***86小货车碰撞痕迹印检验笔录,证实赣E***86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部位有碰撞痕迹凹印,玻璃破裂,面积为0.79m*0.59m,中心距地高1.56m;左前大灯外壳玻璃破碎,内壳破裂脱落;前保险杠左侧部位破损脱落。
    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20时51分,公安机关依法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刘某血样,并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刘某驾驶赣E***86小货车沿320国道行至安源区高坑镇富田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在现场报警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9、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7年6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人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3日,准驾车型为C1D;死者张某某出生于1934年9月23日。
    10、被告人刘某相应供述。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3月25日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刘某一贯表现较好,所在村委会及家人都表示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人有悔罪表现,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建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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