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
被告叶某,女,汉族,萍乡市人。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胜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石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叶某因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到期后迟迟不肯偿还。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用途和金额与原告诉称不符,不是做生意借原告的钱,而是与原告谈朋友期间,原告花费了部分金钱,后来不谈了,打了条子给原告。已归还了部分,实际欠款加上利息只有24000元,不加利息欠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被告手书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10月15日被告手书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6000元是承诺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法庭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手书,且原告亦自认是利息,故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二份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已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根据诉辩意见,举质认证情况及庭审,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中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其他原因分手。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说明借了原告现金330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底归还;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2月份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至此,被告共归还15000元,尚欠原告本息24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活动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往中因经济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其承诺因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便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债务本息,虽几经努力而未按期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诉请当应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宁某某债务本息人民币2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XXX元,被告叶某承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熊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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