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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安民初字第506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4)安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新余某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新余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选定向萍乡某某煤矿、某甲煤矿等厂家购买煤炭。为此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萍乡市安源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为乙方组煤、煤质检验。煤炭数量及价格由乙方自己定格,乙方以每顿5元业务费(报酬)支付给甲方;2.乙方购煤款直接付款给甲方,不能转账给煤矿;3.所有为甲方业务的结算由甲方代为乙方结账等”。合同签订后,本着互相信任原则,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组织煤炭装运、检验煤炭质量等,在被告不能满足煤炭运输的情形下主动联系车辆装运,先后为被告购煤(装运)共计8098.97吨,但被告却仅支付80万元的款项,对剩余应付煤款及运输费置之不理,全部由原告代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原告为此垫付的煤款、运输费及应付的业务费,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报酬)40494.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178197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煤款286373.9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2.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已经付清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以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告现金,被告至今多付了原告20万元煤矿款;3被告收到的煤炭有掺假;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萍乡某某源煤矿、某甲煤矿购买煤,并计算出业务费、运输费等费用,实际上被告没有到某甲煤矿拉过煤,甚至连某甲煤矿在哪里都不知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称,2014年3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为反诉人组织煤炭装运、煤炭质量检验,被反诉人应为反诉人经济利益考虑,如有损害反诉人利益或有掺假的事,则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向被反诉人先后支付了相应煤炭款,被反诉人却未能向反诉人提供相应数量煤炭,截止起诉时被反诉人仍多收了反诉人20万元煤炭款却未组织煤炭装运。另外,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实施了掺假行为,交付煤炭的质量不合格,严重损害了反诉人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被反诉人双倍赔偿反诉人20万元;3.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煤炭款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答辩: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依据,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签定合同的时候,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煤炭掺假和多收煤款行为,恰恰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没有足额支付煤矿的情况下,已经垫付了50多万元的煤款,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提起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2014年3月10日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吴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依法可撤销,即使为有效合同,原告掺假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业务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系受欺骗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二、2014年3月11日甲方为萍乡某某煤矿乙方为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上面加盖萍乡某某煤矿公章和新余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萍乡某某煤矿购买煤炭,约定价格为110元/吨,由被告自提煤炭。质证后,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萍乡某某煤矿签订合同的时候,张某某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吴某某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某,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萍乡某某煤矿之间的合同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该合同晚于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视为被告与萍乡某某煤矿签订的合同已经取代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萍乡某某煤矿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是由吴某某自行提煤。对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系伪造之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1.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3月10日收张某某预付款100000元收款收据;
    2.萍乡某某煤矿5月6日收张某某购煤款286373元的收款收据;
    3.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5月6日证明材料,内容为“新余某某公司吴某某在萍乡某某煤矿购煤,预付10万元(汇款),从2014年3月10号至4月6号止,共拖煤计3512.49吨×110元=386373.9元,不含运费。386373.9元—100000(汇款)=286373.9元。此欠款张某某担保在5月6号已结清。
    4.萍乡某某煤矿过磅单33张(其中5张计410.73吨过磅单上是小杨签字)
    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至4月6日止共向萍乡某某煤矿购煤计3512.49吨,煤款为386373.9元,已全部由张某某付清。质证后,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萍乡某某煤矿收到了吴某某的购煤款,证实了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关系,证明上的文字内容最后一句表述证实了张某某在合同中的身份并不是供货人。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萍乡某某煤矿收了张某某的预付款,过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2.3.均加盖萍乡某某煤矿公章,且出具证明的黎某某出庭证实,故三性予以认定,4系2014年3月11日至4月6日客户为杨某某、付某某、付某甲、江某某等人的过磅单,鉴于杨某某系被告聘请拖煤的司机并系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且上述过磅单的时间数量与1.2.3.证据的时间数量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4年4月6日江西某某公司林某某证明材料、过磅单42张(全部有小杨签字)、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肖某的存款凭条9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至4月5日向江西某某公司购煤计4586.48吨,煤价为每吨137元,煤款为628347.76元,已全部由原告付清。质证后,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过磅单、银行存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该煤矿购煤。该证据认证意见见后。
    五、卡号6222021504004903555户名张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起始日期2014年3月1日截止日期2014年5月8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汇款72万元、30万元给原告。质证后,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打了钱给原告,但是不止这么多,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煤炭之说,这是在被告不知道原告不是煤矿老板的情况下才汇款的。本院认为,该二笔汇款属被告亦举证的汇款给原告中的两笔,故原被告双方对二汇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1.证人李某某证词,他是张某某儿子的朋友,从而认识原告。原告介绍他给吴某某拉煤的,但因他不认识吴某某,就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他去萍乡某某煤矿和某甲煤矿运煤,运费50元/吨。煤是运到樟树,交小杨签字确认,凭小杨签字确认的单子结算运费。原告全部付清了运煤的运输费约24万多元,他打了收条。在萍乡以现金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是4月底至5月支付完的,最后一次付了2万余元。运费是他负责发给其余司机。他知道是吴某某吴老板买煤。
    2.证人刘某某证词,他是拖运煤炭认识原告的。是从2014年元月开始吴某某向萍乡某某煤矿买煤,原告要他拖运到樟树。2014年3月他就没有拖煤到樟树了。总共的运费是22万多元,最后付清是在2014年3、4月份,是张某某付清的。是张老板告诉他是吴某某买煤,他和张某某还到过吴某某家讨要过运费。他收取运费不打收条,每次是下次拉煤时凭过磅单结算上次的运费。
    证明1)被告向萍乡某某煤矿、江西某某公司购煤的事实;2)被告向两煤矿购买的煤炭是由原告雇佣司机托运的,其中萍乡某某煤矿托煤410.5吨,每吨为50元,两煤矿托运费已由原告全部付清;3)2014年1月8日至15日,被告向萍乡某某煤矿购煤3880.6吨,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86万元的煤款,该20.86万元是在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汇给原告72万元的款项中支付的,另外还支付了剩余1014吨的运费,全部款项已支付清。
    质证后,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运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煤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从某甲煤矿拉煤是给被告。
    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购买煤炭及运输事项,并由原告付清运费的事实。
    七、证人黎某某证词,2013年5月份与张某某认识。2014年1月8-15日,张某某在萍乡某某煤矿购了3千多吨煤,他知道煤是运给吴某某,但他没有与吴某某打交道。2014年3月11日,他与吴某某签订购煤合同,由他供货给吴某某。但因为吴某某相信原告,并且他是通过张某某认识吴某某,他只认张某某,有事他也只找张某某,故合同上要张某某也签字。合同的履行也是张某某请车来拖煤,28万多元煤款也都是张某某付清,煤炭的吨数是凭发煤记录统计,价钱110元/吨不包运费。另他与张某某有口头协议,他委托张某某销煤,业务费3元/吨,但至今未付业务费。
    证明1)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至4月6日向萍乡某某煤矿购煤3512.79吨的事实、煤款全部由原告付清;2)2014年1月8日至15日,被告向萍乡某某煤矿购煤3880.6吨,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86万元的煤款,该20.86万元是在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汇给原告72万元的款项中支付的,全部款项已支付清。
    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萍乡某某煤矿拉的煤是吴某某委拖的与事实不相符,证人陈述给原告报酬,证人没有证实吴某某在萍乡某某煤矿拉了多少煤,黎某某清楚证实他出的煤每星期检验一次,以保证原告与客户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院认为,黎某某证词不仅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证实了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他及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其证词与原告证据二、三能相互印证。
    八、1.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1月8日收张某某煤款160000元收款收据;
    2.萍乡某某煤矿3月9日收张某某煤款208660元的收款收据;
    3.2014年7月6日萍乡某某煤矿证明材料,内容为吴某某委托张某某在我矿拖煤3880.6×95=368660元(2014年元月8号至15号)属实。
    证明2014年1月8日至15日,被告向萍乡某某煤矿购煤3880.6吨,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86万元的煤款,该20.86万元是在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汇给原告72万元的款项中支付的。
    质证后,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帮吴某某买煤,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黎某某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九、2014年5月6日收款人李某某的收条,证明李某某收到拖煤运费249849元。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庭上的记忆并不是很清楚,运费也是分期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1.2013年12月3日借方吴某勇贷方张某某汇款金额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2.2014年1月10日借方吴某勇贷方张某某汇款金额759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3.2014年1月11日汇款人吴某某汇款42900元给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4.2014年1月13日借方吴某勇贷方张某某汇款金额24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
    5.2014年3月9日借方吴某勇贷方张某某汇款金额7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
    6.2014年3月25日借方吴某勇贷方张某某汇款金额3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
    7.2013年12月4日户名吴某勇转账给户名张某某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
    证明反诉人已付清张某某各款项,并多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总计付了188多万元给原告。
    质证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3月之前的汇款与反诉没有关系,因为反诉人没有反诉3月份之前的。认可2014年3月之后汇的102万元。
    本院认为,1.2.3.4.均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5.6.虽为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仅证实被告通过银行共汇款188.18万元给原告。
    二、1.证人杨某某证词,他是帮吴某某拉煤的。2013年11月份拉煤时通过何某某认识张某某,听一个司机说张某某与何某某是合伙关系。2013年他跟吴某某到宜春天台货场找何某某拉煤,之前吴某某付了1万元定金给何某某,因煤质不好他们就不要并开车离开,但吴某某外甥的小车被扣住不让走。吴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称这些煤他也花了钱,要吴某某拿2万元钱给他。后吴某某没有办法只好再拿了2万元钱给何某某。他第一次到萍乡某某煤矿拉煤,是何某某跟张某某带去的。装好煤付了煤钱,但张某某不让他开的挂车走,张某某说跟吴某某讲好了要交押金,不交押金不让走。他打电话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某,才让走。后来听吴某某说已经交了3万元押金可以拉煤了。
    2.证人谢某某证词,他是帮吴某某拉煤的。他知道何某某与张某某好像是合伙。2014年3月11日他跟吴某某到萍乡某某煤矿看到张老板的人在将不同的煤以2比1的比例拌煤,当时吴某某就说那些人在进行煤炭掺假。而这些掺假了的煤炭装了2车给吴某某。那天张某某也来了。
    证明1)原告提供给吴某某的煤炭严重掺假的事实;2)原告自称是萍乡某某煤矿老板骗取吴某某押金3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吴某某勒索3万元的事实。
    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证词不能证实原告与何某某系合伙关系,拖煤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证词,仅证实何某某与吴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和证实他到萍乡某某煤矿第一次拉煤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张某某存在勒索、骗取吴某某钱财的行为。证人谢某某仅证实看见将不同的煤进行混合,而证实煤炭掺假存在质量问题是需要相关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仅凭某某人员的证词推断猜测是不能证实的。
    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盖有江西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4月10日收款收据(内容:张某某代付,交煤款3-4月份,4586.48吨,单价137元,计628347.76元)、财务明细分类账、2015年元月7日证明(内容:2014年3、4月份吴某某委托张某某在我矿购煤总计4586.48吨,每吨137元,合计人民币628347.76元,此款张某某已代付清),证明原告2013年3-4月已付628347.76元煤款给江西某某公司。质证后,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吴某某委托张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怎会知道。明细分类账上有涂改,正规财务做帐不允许涂改。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财务章,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被告提出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法庭限期被告是否就此申请鉴定,在限期内被告未对此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证据2014年4月10日证实张某某代付2014年3-4月份煤款628347.76元的收款收据明显不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中所称为先盖章后填写的情况,证据财务明细分类账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过磅单上的车号、吨数均一一对应,虽证据2015年元月7日证明材料的单位落款名称及日期系在盖章后书写,并不能证实证明材料的所有内容为盖章后书写,即使系盖章后书写亦不能以此证实该证明内容为虚假,而原告所举的份证据与第一次开庭的林某某证明材料、过磅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而第一次庭审中的肖某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本院调取了原被告银行汇款的明细,第二次庭审中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为吴某勇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某勇系被告新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发生的汇款往来,原告未举证其与吴某勇个人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本院认定吴某勇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甲方张某某(供方)与乙方吴某某(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为乙方组煤、煤质检验。煤炭数量及价格由乙方自己定格,乙方以每吨5元的业务费支付给甲方。2.甲乙双方就之前萍乡某某煤矿业务一事,甲方为此业务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理应为甲方业务。乙方应终止与煤矿自行签订的合同,凡是购买萍乡某某煤矿的煤,无论经不经甲方之手,甲方必得5元每吨的业务费,乙方购煤款直接付款给甲方不能转账给煤款。3.为保障业务往来及对甲方业务的经济保障,乙方预付10万元作为押金,如不遵守协议押金不予退回,甲方也应为乙方经济效益考虑,如有损害乙方利益或有掺假的事,则双倍赔偿。4.所有为甲方业务的结算由甲方代为乙方结算,其他不尽事宜双方当面协商解决。3月11日,萍乡某某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新余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一、煤炭购销品种、数量、价格。1.煤品:混煤。2.数量:8000吨/月。3.价格每吨110元。二、质量要求:甲方自产煤,乙方所运煤炭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热量保证不低于1300大卡、硫1点以下。三、交、提货方式: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自行提煤。四、交货地点:甲方煤场,并按乙方来矿人员的要求装煤。五、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发煤量现金结算。六、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任。2.销售煤炭计量以甲方为准,出现分歧双方协商解决。3.关于煤质变化较大时,双方及时化验解决。4.乙方在煤矿提货、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地方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上甲乙双方均盖公章,甲方签字是黎某某、甘某某。乙方签字是吴某某。张某某亦在乙方签字下方签名并留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萍乡某某煤矿预付1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4月6日止,由张某某组煤,以每吨50元的运费拖运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共3512.49吨,计煤款386373.9元,该煤款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全部支付给萍乡某某煤矿。
    2014年3月10日至4月6日,由张某某组煤从江西某某公司(某甲煤矿)购煤,以每吨50元的运费拖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方代表吴小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共4586.48吨,计煤款628348元,由张某某全部付清煤款和运费。
    2014年元月8号至15号,吴某某购买萍乡某某煤矿煤炭3880.6吨,单价95元每吨,共计煤款368660元,该款张某某于2014年1月8日支付160000元、2014年3月9日支付208660元给萍乡某某煤矿。
    张某某支付李某某从萍乡某某煤矿、某甲煤矿拖运煤炭的运输费249849元,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条。
    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吴某某、新余某某公司吴某勇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7次汇款188.18万元给张某某。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组煤,被告以每吨5元支付业务费,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组煤,并代付了运费、货款,故被告应在支付业务费之外将原告代付的货款、运费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被告在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1月8日-15日组煤3880.6吨×95元计货款368660元的事实有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就之前萍乡某某煤矿业务一事,甲方为此业务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理应为甲方业务…凡是购买萍乡某某煤矿的煤,无论经不经甲方之手,甲方必得5元每吨的业务费)、证人黎某某证词、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1月8日和3月9日收款收据、7月6日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证词等予以证实。则业务费为3880.6吨×5元计19403元,运费为3880.6吨×50元计194030元。
    原告为被告在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3月10日-4月6日组煤3512.49吨×110元计货款386373.9元的事实有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3月11日萍乡某某煤矿与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人黎某某证词、萍乡某某煤矿2014年3月10日和5月6日收款收据、5月6日证明材料、过磅单、证人李某某证词、收条等予以证实。则业务费为3512.49吨×5元计17562.45元,运费为3512.49吨×50元计175624.5元(但该运费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此中有被告委托的杨某某等人拖运,原告委托拖运的过磅单有被告方代表吴小某签字确认的共计410.73吨,而原告在代理词中自认支付了410.5吨的运费)。
    原告为被告在江西某某公司(某甲煤矿)2014年3月10日-4月5日组煤4586.48吨×137元计货款628347.76元的事实有2014年4月6日林某某证明材料、过磅单、江西某某公司2014年4月10日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2015年1月7日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证词等予以证实。则业务费为4586.48吨×5元计22932.4元,运费为4586.48吨×50元计229324元。
    综上,被告总付款1881800元—煤矿货款1383381.66元(368660元+386373.9元+628347.76元)—运费443879元{50元×(410.5吨+4586.48吨+3880.6吨)}—业务费59897.85元{5元×(3880.6吨+3512.49吨+4586.48吨)}=5358.51元。
    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3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其仅起诉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委托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之前的事项已经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认可收到被告2014年3月9日、3月25日汇款计102万元是用于2014年3月10日之后委托事项的费用,但其中22万元原告又认可为支付2014年1月份的货款和运费。另原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二条就之前原被告的委托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提出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委托事项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煤炭款20万元之诉请,经查,反诉原告仅提供其汇款188.18万元给原告,并未提供多支付了款项的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经查,至2014年4月原被告并未再履行该合同,且反诉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存在煤矿掺假现象应双倍赔偿20万元之诉请,经查,为证实煤炭掺假,反诉原告提供证人谢某某证词,谢某某仅证实看见将不同的煤进行混合,而无相应的质量检查报告相印证,并且购煤方在收到煤炭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反诉原告该一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业务费5358.51元。
    二、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反诉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8496元,被告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淑
    审 判 员  常赣斌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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