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再申字第2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安民再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黎**,男,19**年*月**日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八一西路**附*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030219******0038。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学堂前**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030219******103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女,19**年**月**日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学前巷*栋*单元**,身份证号码XXXXXXXX******256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学前巷**栋*单元***,身份证号码XXXXXXXX******2514。
刘**诉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60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黎**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2013)安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再审。
黎**申请再审称:在(2013)安民初字第1321案件中,王*、王*的房屋因与申请再审人的借贷纠纷已于2013年5月9日被法院查封。同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321号判决:被告王*、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黎**借款175000元及利息631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黎**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变卖已查封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社区公建第4栋116号房屋第一层。之后黎**在执行阶段才得知刘**于2013年8月11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王*、王*诉至本院,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607号判决:被告王*、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将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社区公建第4栋116号房屋的第一层过户给刘**。黎**认为安民初字第1607号案件中,王*、王*是恶意串通将该店面转让给刘**,且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未查明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导致申请人现无法变卖该房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特向法院申请对(2013)安民初字第1607号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在(2013)安民初字第1607案件审理过程当中,王*、王*向法庭提供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但没有提交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该房屋权属动态的房产信息,而原审法官也没有主动去查明该房屋的权属动态情况,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作出三个月内王*、王*将房屋过户给刘**的判决。原审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法院查封该房子,也就意味着该房屋被禁止在查封期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王*的房子于2013年5月9日被查封,因此王*、王*被查封的房子在此后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而法院判决三个月内过户给刘**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林圣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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