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在2013年就一直拖欠承包金。合同期满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金372170.79元,冲减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0元和仓库库存物品20000元后,尚欠272170.79元,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272170.79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租赁承包原告的游泳馆及宾馆,承包期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出租物不符合要求,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施过程中,2013年7月,在游泳馆的学员因空气传播传染“咽结膜炎”,经堪查,原因是游泳馆内均为封闭式窗,空气不流通,导致学员感染。故原告提供的设施有缺陷。同年8月2日,萍乡开发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浸脚池没有按国家游泳规范要求设计;馆内设施特别是通风设施不符合要求。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如此给被告造成了如下一系列损失,停业一个月租金损失70000元、电费损失13000元、员工工资46000元、垫付医药费168000元、垫付处理费用28000元。原告拿走以上票据并答应支付给被告。2、原告强行缩短租期,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0000元以上。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但原告却在6月29日指令下任承包人进场装修,令被告客源锐减。以上1、2两项各种损失计355000元应予抵消租金。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萍乡市体育局达成协议,由体育局赔偿3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隐瞒此事,以帮助被告起诉体育局为名,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已经在欠条上注明停业原因所致。因此欠条部分有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认定。
一、2014年9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372170.79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金的由来以及原告诉请中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萍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水质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一个月,不足以采信,并且水质如不合格也是因与原告提供的设施造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及8月11日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承包将要期满后,新的承包人进行装修经过被告同意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进场是在被告承包期满之前,款项是进场后收取的。本院予以认定。
五、萍乡经济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2013-061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没有出具事故具体原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补充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六、被告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同意书。证明被告因欠承包金,同意由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在游泳馆收取营业款并在二楼闲置地点进行装修改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存在不同意见,2014年7、8月游泳馆承包金应予抵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认定。
一、萍乡经济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2013-021卫生监督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游泳馆内设施应进行整改,并责令停业整顿。证明由此导致的停业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卫生局事后另行出具了2013-61卫生监督意见书,并未说明事故具体原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3年8月8日安源周刊对事故的报道。证明事故原因不能确定为水质引起,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赔偿。原告认为报纸只是新闻舆论的监督,不具有权威性的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2013年12月1日原告及姚某某共同向萍乡市体育局提交的减免承包金的报告。在报告中原告认可了疾病感染事故给承包人造成严重损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体育局已经拒绝了该申请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事件发生已经形成了损失,双方已经认可。
四、证人江某证词。证人陈述,事件发生后,经手了纠纷的处理,退回学费,赔偿医药费,2014年6月29日以后原告管理了游泳馆的现金收入。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承包萍乡市体育局下属体育宾馆及室内游泳馆后于2011年8月28日,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1、被告承包管理体育宾馆、室内游泳馆及二楼各项现有项目并增添项目的经营权。2、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770000元,第二年790000元,第三年823400元(每年每月上交承包费见下表),承包金按月交纳,在每月底交清。3、被告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两日内缴纳风险抵押金80000元,否则承包合同无效。4、被告逾期一个月未缴纳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补交所欠承包费,并且按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进行经营,2013年7月底,游泳馆内学员发生群体性咽结膜炎感染,社会影响较大,经萍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游泳馆内部分地方水质不合格,萍乡经济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对游泳馆内设施特别是通风设施进行检修或更换,并责令停业整改。虽风波后继续营业,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包括退还学费、赔偿医药费,影响到被告按期足额缴纳承包金。2014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拖欠承包金且承包期将要届满原因,原告派人接收游泳馆现金收取并在二楼空闲地进行重新装修,事后被告书面进行了认可。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包括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被告承包期满期间收取的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承包费372170.79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导致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承包费,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在承包期间,因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的游泳馆设施不规范,导致学员群体性咽结膜炎感染,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在承包费中冲减。第二、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安排财务人员在游泳馆收取现金,并进行装修,应免除2014年7、8月份租金。本院认为,该游泳馆是原告向萍乡市体育局承包后,转承包给被告,馆内设施所有权人系萍乡市体育局,被告提出设施不规范的事实涉及体育局的有关权利,而体育局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进行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6月29日原告安排财务人员进场并在馆内闲置地进行装修,事后得到被告同意,同时在算账时已对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冲减,故被告第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由于双方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合同进行了清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拒不按照欠条履行,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依据欠条自行减免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款应予支付,并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承包金272170.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淑
审 判 员 常赣斌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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