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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漳刑初字第264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漳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诉讼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如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97.72元、误工费859.46元(122.78元/天×7天)、护理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923.36元。为此,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了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为了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伤情;
    3、漳平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了证明原告人陈某甲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支付医疗费4197.72元的事实。
    4、照片一组,为了证明原告人受伤情况及脸部刀伤造成毁容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在住院治疗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到案情况向公安机关核实;2、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其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原告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佳军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调取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的详细材料。2、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赔偿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一把长木柄劈刀单独到漳平市工业路红绿灯边的空地准备劈砍其栽种的杨梅树边的杂草,发现原告人陈某甲在指挥两部铲车在那块空地平整土地,在平整土地时把其栽种的几棵杨梅树铲掉,由此被告人邓某某和原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持劈刀砍伤原告人陈某甲左脸部。原告人陈某甲就扑过去抢劈刀,并把被告人邓某某压倒在地,打了几下被告人邓某某的头部,再用劈刀的木柄往被告人邓某某的背上打了三四下。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人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部二处裂伤,其中左颧部裂伤长7.3cm,左耳廓前侧裂伤长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某主要损伤为下唇黏膜挫裂伤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明显达15c㎡以上,未达体表面积6%,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并将原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邓某某送往漳平市医院救治。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漳平市公安局民警的询问,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漳平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97.72元。出院诊断为:左颧部刀砍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
    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虽然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7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证据不足,但表示结合案情自愿赔偿交通费人民币7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不愿意调解。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请求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土地转让协议书、欠条、征用土地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关于邓某某、陈某甲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漳公森综(2014)23号文件、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本院收据等书证、物证,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42号、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原告人陈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97.72元、护理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误工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交通费7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185.08元。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陈某甲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业,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可按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陈某甲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人陈某甲交通费70元、营养费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85.08元,该款从被告人邓某某预缴纳的赔偿款中支付,由原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查扣的作案工具劈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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