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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漳刑初字第245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漳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F2681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漳平市西园镇卓宅村沿省道208线往南洋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8线60KM+800M弯道处,操作不当,至车厢向左侧滑过中心线,与同其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闽F68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重要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南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相关材料、亡人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603号和1604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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