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9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与苏某乙(另案处理)各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骑摩托车到漳平市象湖镇土坑村、上德安村路段打猎。次日1时许,两人在上德安村“北斗架”路段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苏某甲被当场抓获,苏某乙则乘机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枪支两把、子弹九个、子弹带一条、装枪包一个,其中被告人苏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把(单管折柄式),子弹六个。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扣押的两支自制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于2014年9月23日,积极动员并陪同犯罪嫌疑人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枪支、弹药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岩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9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动员犯罪嫌疑人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依法扣押的枪支一把(单管折柄式),子弹六个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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