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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漳刑初字第52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24)



    (2015)漳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12时许,因新建房子排水管道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到漳平市新桥镇麦元村被害人廖某某家店铺找被害人廖某某,到达被害人廖某某家店铺时,被告人陈某某便上前抓扯正在泡茶的被害人廖某某的衣领。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便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互相拉扯扭打,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抱住被害人廖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廖某某抱摔至店铺门前的石板材堆上,致使被害人廖某某背部L1/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依约支付被害人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廖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梦  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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