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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漳刑初字第64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漳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专科文化,金融业务人员,住漳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豪光HY48CC助力车,载着被害人丘某某,由漳平市天守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驶入漳平市工业路往漳平市城区万成方向直行时,被从其车后驶来的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闽F/AP011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被害人丘某某受伤经漳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492.26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23日,在漳平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丘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7656.92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痕迹比对记录、龙岩市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单、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1057号、第1058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3)病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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