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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漳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永福镇。2001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平市永福镇仙客来旅馆口头向该旅馆老板陈某甲登记住宿。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旅馆房间内现场制作简易吸毒装置吸食冰毒,且提供毒品容留李某某吸毒。
    2.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陈某甲口头登记房间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旅馆房间内现场制作简易吸毒装置吸食冰毒,且提供毒品容留陈甲、陈乙吸毒。
    3.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漳平市永福镇石洪村石林路29号五楼的套房内现场制作简易吸毒装置吸食冰毒,且提供毒品容留李某乙、陈某乙吸毒。
    2014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平市永福镇兰田村刘柄4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漳平市公安局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甲、陈某甲等人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75号理化检验报告、漳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永福派出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重说明、漳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克水提供的房租记录、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提交入库毒品清单、本院(2001)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且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查扣的简易吸毒工具一个、冰毒一克均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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