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5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
被告人凌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大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李厝巷40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石油成品油的仓储、零售,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凌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5091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1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凌某预谋非法经营0﹟柴油的零售,议定双方共同出资,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占60%的股份,被告人凌某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占40%的股份,后向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虎岗路25号的漳平市和龙竹木加工厂租赁该厂第二间仓库作为囤积柴油的仓库,购买存储柴油塑料油桶,购买闽FET191小货车并改装为加油车。之后,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分别向福建大同逻辑油库等批发0#柴油存储在所租赁的仓库内,雇请“洪某”(男,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闽FET191加油车销售0#柴油给由被告人蒋某某、凌某联系的林某、叶某某等经营大车、工程车辆的人员。2013年10月4日,邓某某(另案处理)接替“洪某”负责驾驶改装的闽FET191加油车销售0#柴油。2013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转让20%的股份给被告人李某某,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36000元给被告人蒋某某,三被告人共同非法经营销售0#柴油。2013年10月23日中午,邓某某驾驶改装的闽FET191加油车在漳平市芦芝乡硫酸厂附近漳永高速公路工地向竭金田驾驶的闽FU6519货车非法销售0#柴油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天13时50分许,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到漳平市菁城街道虎岗路25号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租赁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非法经营的柴油及相关设备、书证等物品。经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依法扣押的0#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未销售的0#柴油总计价值人民币57904元;2013年10月21日至23日已销售的0#柴油总计价值人民币42409元。另被告人蒋某某、凌某在李某某参股前还销售了共计价值人民币4778元0#柴油。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在漳平市菁城街道虎岗路25号被抓获;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林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油品出库单、80吨地磅单、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成品销售清单、成品销售清单第88本和第89本、收款收据、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漳平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物证,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成品油的仓储、零售,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凌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5091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0313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查扣的成品销售清单第88本和第89本、收款收据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五、被依法扣押的柴油、油泵、改装的加油车、油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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