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95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6)
(2014)安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而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吴某甲(已判刑)等人从“KKK大彩池”网络“时时彩”赌博网站开出代理账号CHA2276,召集吴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等人参与投注500,000元,从中抽头渔利40,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预缴罚金40,000元。
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因被告人林某甲曾赌博被行政处罚而认为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乙、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相关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会员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缴交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虽安溪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但考虑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缴交全部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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