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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4-17)



    (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安溪县省道206线魁斗镇奇观路段,与陈某甲驾驶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杨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安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后逃逸,至案发次日接交警通知在铭选医院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为被害人杨某乙、苏某甲的儿子,已取得其父母的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丁、王某甲、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息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于次日接交警通知在铭选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系被害人的亲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审 判 员  傅朝清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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