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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267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4-9)



    (2015)安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安溪县蓬莱镇鸿福村往蓬莱镇区方向行驶,途经蓬莱镇鸿福村路段,与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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