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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绰号“龙项羽”、“波尔”,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龙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龙某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90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1724.8元;4、误工费12812.8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859.5元。
    被告人龙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行为。
    被告人孙某对其参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欲追求吴某,便到吴工作地点延平区“提拉米苏”奶茶店等待吴下班,后见到被害人施某甲将吴某接走而心生不满,故拨打被告人孙某的电话要求其帮忙,孙某接完电话后对朱某、周某甲、肖某等人(均已判刑)说“龙某那边有事,叫我们几个过去”,之后上述人员先后赶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公园靠剑洲大桥侧出口附近的人行道。在现场,被告人龙某看到被害人施某丙上前实施殴打,孙某等人也对施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豪某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施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甲、肖某、肖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远全的证言及被害人施某甲出具的谅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聚众斗殴罪
    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周某乙、陈某在江滨公园遇见施某甲、李某乙等六人,周某乙被施某甲等人拦截,孙某、陈某二人逃离。周某乙在表明自己未参与殴打施某甲后被放走,陈某逃离后将周某乙被拦截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龙某及周某甲。当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与周某乙、肖某、邓某、周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及陈某(另案处理)在江滨公园相遇,周某乙向上述人员表示其被施某甲等人拦截时并未被殴打,但对方有对其进行言语羞辱,后众人决定寻找对方,当龙某、孙某、郑某及周某乙等人在江滨公园正门附近发现施某甲、李某乙等人时遂进行追赶,追至南平大剧院前的大榕村附近时肖某将被害人李文某倒,后孙某、龙某、郑某及周某乙等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此间周某甲持菜刀挥砍李某乙右肩部,李某乙被打伤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肩峰骨折、右肱骨大节撕脱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
    2014年3月20日、8月11日,被告人龙某、孙某先后在西安城南客运站广场、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上花轿招待所被公安干警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到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已与周某甲、肖某、周某乙、邓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施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附近寻找昨晚殴打施某甲的人,在九峰桥头遇见殴打施某甲的三人,跑走二人,留下的一人称没有参与殴打,遂让该人离去,后其与施某甲在公园里被十几个年青人持啤酒瓶、棍子追打,其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对方的人殴打,对方其中一人还拿刀砍其的事实。
    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五个朋友在九峰公园寻找昨晚殴打其的人,看到一个年青人觉得面熟就拦下,并让该年青人遇到殴打其的人就打电话给其。后在九峰桥头时看到十几个人朝其冲来,其就赶紧逃跑了,后听说李某乙被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卓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三证人共同证实案发当晚其等与施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附近寻找昨晚殴打施某甲的人,在九峰桥头遇见殴打施某甲的三人,跑走二人,留下的一人称没有参与殴打,遂让该人离去,在九峰公园里其等看到有十几个年青人持工具向其等冲来,其等就逃走了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等人到了九峰公园后肖某等人就去追对方,龙某、孙某有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
    5、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案发前一天其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施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想找其等报仇,后因周某乙被施某甲等人遇见并抓住了,其为了出气便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殴打李某乙,周某甲还用菜刀砍伤了李某乙,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龙某、孙某、郑某。
    6、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龙某、孙某等人于案发前一天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施某丙带人找其,其与孙某、陈某在九峰公园被对方遇到,施某甲知道其前一天没有殴打就把其放了,后其与孙某等人就决定教训对方,其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便到九峰公园追打李某乙等人,周某甲有用菜刀砍李某乙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孙某、郑某。
    7、同案人邓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孙某说周某乙被前一天龙某殴打的人抓住了,其与孙某、周某乙等人便到九峰公园去找对方,后其等在九峰公园内追打对方,龙某、孙某、郑某将李某乙按在地上打,周磊说其还用菜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孙某。
    8、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听说周某乙被人打,便携带菜刀坐郑某的摩托车赶到九峰公园,遇到对方的人后,龙某、郑某等人殴打李某乙,其持菜刀朝李某乙的肩膀和背部砍了两三刀的事实。
    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笔录,其于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后来其听龙某说次日又和对方打了一架,周某甲还用菜刀把对方砍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其与周东东在九峰桥头遇见施某甲等人,其跑了,周某乙被对方抓住。后其与郑某、周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找施某甲等人,找到后其等便追施某甲等人,其伙同周某甲等人殴打李某乙的事实。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孙某的电话称周某乙被对方抓了,让其赶紧过去,后其骑摩托车接了周某甲到九峰公园,后孙某、肖某等人追对方,其伙同孙某、周某甲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其听说周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的事实。
    12、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记录,证实龙某、孙某、郑某并无违法前科记录。
    13、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乙、肖某、邓某、周某甲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周某甲砍伤李某乙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5、本案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对于被告人龙某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肖某、周某乙、邓某、周某甲及证人陈某、朱某均证实被告人龙某有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亦当庭指认被告人龙某有参与殴打其,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能证实被告人龙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城镇户口,其因伤于2013年4月22日住院就医于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4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9041.9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入院、出院时间,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李某乙共花费医疗费9041.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90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24.8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3元×14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16.2元;4、误工费12812.8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3元×104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263.2元;5、营养费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酌情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应对其所造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已与其他六名致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其他六名致害人的赔偿请求,故被告人龙某对其他六名致害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应予免除,被告人龙某应对李某乙经济损失22901.3元的七分之一即3271.6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271.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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