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86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2-13)
(2014)延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敏、助理检察员吴其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婿游某到被害人张保某将其叫到楼下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陈某用脚踢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婿游某到南平市延平区马站4号楼303室被害人张保某将其叫到楼下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陈某脚踢张某右腿致其倒地后继续踢其身上和腿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游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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