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4-3)
(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半岭村新村14号被害人赖桂某欲实施盗窃,因大门挂锁未撬开而放弃盗窃。随后,被告人王某窜至延平区巨口乡半岭村新村12号,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郑某丙家中,盗走一个银制弥勒佛、一个银制挂锁、两枚银制戒指、四枚铜钱、一把胜拓牌5200型油锯等物品。被告人王某行窃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亲属及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赖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延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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